
核心提示:2、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安全生产法》从以下几个方面做出规定: 1、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特大生产安全应急救援预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政府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协调、解决。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政府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1、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需要审查批准的,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对未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理。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
2、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在检查中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权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其它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3、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在检查中发现事故隐患时,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社会公众的监督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
社区的监督
随着大量无主管部门企业的出现,社区安全提到了重要议事日程。为此,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体系对发生事故后,及时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事故调查处理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只有认真按照“四不放过”原则,依法从严查处事故,才能吸取经验教训,引以为戒,从而促进安全生产。《安全生产法》从以下几个方面做出规定:
1、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特大生产安全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2、高危行业的应急救援。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3、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针对近年来在伤亡事故报告中存在的不及时、不准确,甚至隐瞒不报等问题,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和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按有关规定,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这里需要谈明的是第四十二条已经明确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并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但考虑到一些重大、特大事故涉及面广,有些是事发单位无能为力的,需要方方面面的支持、配合,政府有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领导的责任,所以在第七十二条也规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接到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支持、配合事故抢救,并提供一切便利条件。”鉴于事故调查处理比较复杂,安全生产法仅作原则规定,由国务院制定具体的事故调查处理办法。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是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是与国际惯例接轨,并考虑到我国的国情。《安全生产法》明确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全面负责: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组织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组织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投入
《安全生产法》明确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安全培训的经费等。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这是第一次在法律中对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予以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主要在于生产经营单位,但近年来,有些企业在改组改制过程中,安全管理被削弱了。在许多中小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基本无人管,也不会管。为了加强生产经营单位内部的管理,借鉴一些发达国家的经验,《安全生产法》首次做出了明确的规定:“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它单位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3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这里充分考虑了大量中小企业的实际,并认真总结了深圳、广东、浙江等地试行注册安全主任制度的经验。
职工安全培训以及有关人员资质认证
针对目前许多事故多是违章指挥、违章作业的血的教训,法律明确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必须经过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不得上岗作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单位和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和矿山等建设项目的安全评价
《安全生产法》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三同时”再次做出强调规定,并要求“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分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其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其安全设施必须经有关部门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安全设备的管理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对其中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等作了明确规定。此外,还规定“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落后工艺、落后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重大危险源进行登记建档,进行定期、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采取的应急措施。生产经营单位应将危险源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这对加强安全管理基础工作,从事后查处向事前预防转变有重要作用。
生产经营场所与员工宿舍不在同一建筑物的规定
规定生产、经营、使用、储存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立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禁止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
爆破吊装作业和交叉作业的安全管理
规定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进行经产经营活动时,必须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和协调。
生产经营单位的现场检查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立即处理的,应当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
承包租赁中的安全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场所、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安全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内容,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和管理。
针对目前工伤社会保险覆盖面还不够广,私营业主逃避责任的问题,明确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