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07-02] 中国劳动法律网

核心提示:腕骨以上(包括腕骨)任一部位断肢的,以及发生伤肢事故十天内因治疗需要截肢的;

(沪劳保发(92)10号)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第75号令《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将劳动部《关于印发〈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处理规定〉有关问题的解释的通知》(以下简称《解释》)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情况,对执行中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在本市范围内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各种联合经济组织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学校、科研单位所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生产性企业发生职工伤亡事故,均应按照《规定》要求进行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
二、按《解释》第一条,下列三种情况下发生的职工人身伤亡、急性中毒事故应按《规定》报告和处理。
(一)职工在本职生产和工作岗位上,或与生产和工作有关的劳动中,所发生的伤亡事故;
(二)由于企业管理不善或他人在生产和工作中的不安全行为造成的职工伤亡事故;
(三)企业生产和工作中发生突发事件,职工在抢救过程中所发生的伤亡事故。
三、事故调查组如果对事故的分析和事故责任者的处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事故调查组应如实将分歧意见书面向事故管辖的区、县劳动部门报告,由劳动部门作出结论意见,书面批复事故调查组,如果仍有不同意见,应当报上一级劳动部门商有关部门处理。
四、《规定》第二十条“伤亡事故处理工作应当在九十日内结案”的规定和《解释》第五条“九十日”应包括劳动部门收到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写出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书》之日起在二十日内作出审查批复的时间。因此,企业必须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七十日内向劳动部门报送《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书》。如因特殊情况,必须报出延期申请,送劳动部门审查同意,否则视作故意拖延不报。经劳动部门同意延期的事故处理时间最迟不得超过一百八十日。
五、根据《解释》第一条“重伤事故仍按劳动部(60)中劳护久字第56号《关于重伤事故范围的意见》执行”的意见,结合本市历来的情况,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均作重伤事故统计、报告和处理:
(一)经医师诊断为残废或可能成为残废的;
(二)伤势严重,需要进行较大手术才能挽救的;
(三)严重灼、烫伤;
1.头、面、颈等要害部位烫伤灼伤、深度Ⅲ度,面积占人体总面积3%以上(含3%)的;
2.非要害部位灼伤、烫伤面积占人体总面积的三分之一以上(含三分之一)。
(四)严重骨折;
1.头颅骨骨折(指脑颅骨、面颅骨中任一骨的骨折);
2.胸骨骨折(指胸骨柄、胸骨体和剑突任一骨的骨折);
3.脊椎骨骨折(指颈椎、胸椎、腰椎任一骨的骨折);
4.股骨骨折(指股骨干和股骨颈任一骨的骨折);
5.骨盆骨折(指髂骨、坐骨和耻骨任一骨的骨折)及耻骨联合分离和骶、尾骨骨折致功能障碍的;
6.其余部位骨头(其中手指骨、脚趾骨除外)同时造成两根(块)骨折的;
上述骨折均包括骨裂。
(五)眼部受伤较剧,有一眼失明可能的;
(六)四肢伤害;
1.拇指断及一节或食指、中指、无名指、小指任何一指断及两节或任何两指各断及一节的,以及发生伤指事故十天内国治疗需要截指,构成以上情况的;
2.拇趾断及两节或其他脚趾断及九节,或拇趾断及一节。其他脚趾断及五节的,以及发生伤趾事故后十天内因治疗需要截趾,构成以上情况的;
3.一肢及其以上的肌腱受损,有不能自由伸屈或自由行走残废可能的;
4.腕骨以上(包括腕骨)任一部位断肢的,以及发生伤肢事故十天内因治疗需要截肢的;
5.踝关节以上(包括踝关节)任一部位断肢的,以及发生伤肢事故十天内因治疗需要截肢的。
(七)脏器伤害;
某一脏器切除或部分切除,内脏损伤,内出血或伤及胸膜、腹膜等。
(八)严重脑振荡;
(九)急性中毒;
经职业病防治所、科诊断为中度及其以上中毒的。
(十)不在上述范围内的伤害,经医师诊察认为受伤较重,可根据实际情况,参考上述各项,由企业行政会同同级工会研究后,提出初步意见,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当地劳动部门审核确定。
六、《职工伤亡事故月报表》中“负伤者在本月份内的歇工总日数”栏,仍参照国家标准《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分类》(GB6441—86)附录B“损失工作日计算表”和上海市劳动局《关于贯彻执行国家标准〈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分类〉附录B“损失工作日计算表”中有关问题的意见》(沪劳保发[89]67号)计算。
一九九二年一月三十一日